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释义:
第三十一条 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
联合体各方均应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相应能力;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规定的相应资格条件。
由同一专业的单位组成的联合体,按照资质等级较低的单位确定资质等级。
联合体各方应当签订共同投标协议,明确约定各方拟承担的工作和责任,并将共同投标协议连同投标文件一并提交招标人。
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
招标人不得强制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不得限制投标人之间的竞争。
【释义】 本条是关于联合体投标的规定
本条第2款规定,联合体投标的各方应具备一定的条件,主要包括:
1.联合体各方均应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相应能力。
这是本法对于联合体投标各方的基本要求。这里所讲的承担招标项目的相应能力,是指完成招标项目所需要的技术、资金、设备、管理等方面的能力。不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相应能力的各方组成的联合体,招标方也不得确定其为中标人。
2.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规定的相应资格条件。
这一要求实际上是保证“联合体各方均应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相应能力”的规定得以落实的进一步规定。
这里所讲的投标人的“资格条件”分为两类:
一类是“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的资格条件。这里的“国家有关规定”包括三个方面:一是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比如本法第26条的规定;
二是行政法规的规定;三是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比如国务院发展计划委员会、建设部等)的规定。另一类是“招标文件”规定的投标人资格条件,招标文件的要求条件一般应包括国家规定的条件和国家规定的条件以外的其他特殊条件。
关于招标人的“资格条件”,本法第26条已有具体的规定,这里重新作出规定目的是,不能因为是联合体投标,就应降低投标人的要求。这一规定对招标人和投标人均有约束力。
3.由同一专业的单位组成的联合体,按照资质等级较低的单位确定资质等级。
这一规定的目的是,防止资质等级较低的一方借用资质等级较高的一方的名义取得中标人资格,造成中标后不能保证建设工程项目质量现象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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